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林重信 相對人 林承燁 法定代理人 阮小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2014)徐民-(民)初字第7116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承燁乃父子關係,因相對人生母阮小英在懷孕期間,與案外人 陶志芳 仍有法律上夫妻關係,故在法律上認定相對人為陶志芳之子女,惟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民)初字第7116號判決,業已判決兩造間具有親子關係、案外人陶志芳與相對人不具有親子關係,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2014)徐民-(民)初字第711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4)滬東證臺字第2199號及22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86294號及095651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而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即聲請人、相對人)對原告的訴請均無爭議,且根據原告提交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據,顯示林重信與林承燁之間具有親子關係;雖然案外人陶志芳在扶養費糾紛訴訟中確認了其與林承燁的親子關係,但因該次訴訟沒有經過親子鑑定,現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否定了陶志芳的自認,據此,本院確認林重信與林承燁之間具有親子關係,與陶志芳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等語,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得就親子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規定,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