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沅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沅倫(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營造為業,並以駕駛車輛運送挖土機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挖土機,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梁奇潤 自對向車道旁行走,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左中後方不慎擦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手食指骨開放性骨折、牙齒鬆動及斷裂、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