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D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外埔鄉○○路六六號(在台灣台中戒治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二公克),沒收並銷燬;刮杓貳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搭乘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橋之車上,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在台中縣外埔鄉○○路六六號住處,約每日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外埔鄉○○路六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公克)及甲○○所有供(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用之刮杓二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公克)及刮杓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尿液檢驗申請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刮杓二支,乃被告所有,供(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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