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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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起至八時十分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裕生市場」內與友人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延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復未及注意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適自延和路駛出左轉金城路,致碰撞該輛輕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腰部及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陸壹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此次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被害人乙○○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文。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