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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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姐夫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某址之住處飲用紹興酒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飲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立仁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查覺有異而予攔檢,發覺其酒氣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㈢本件取締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陳世芳 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其上記載觀察被告當時有下列異常現象: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⒉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⒊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⒋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之現象;⒌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現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項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中有四項不合格)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素行非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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