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聲請人 林耿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袁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函調與交付證據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有關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違反藥事法等事件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及102年12月15日至10
3年1月31日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期明瞭其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2之編號1、
2、6部分。被告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被告係針對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自白,然該行為係在民國102年4月至12月間,原審附表2之編號1、2、6之行為係於102年1月至3月及103年1月間,時間與被告於大陸地區坦承之犯行不符。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譯文,僅截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非完整譯文內容,而被告與共同被告 陳麗淑 間之共犯行為,因渠等1人在大陸地區,另1人在臺灣地區,須仰賴行動電話聯繫,完整之監聽譯文,始有助釐清犯罪事實。職是,調閱完整之監聽譯文,實有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需審酌本件被告聲請函調市調處之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及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1月31日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有無必要。查原審附表2之編號1、2、6部分,其記載輸入禁藥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間、3月間以及103年1月3日至11日間,且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淑共同為之。本院為合乎發見真實之目的,認需自完整譯文中,得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淑如何分工實施犯罪及確切實施時間,抑或有其他有利被告之事實,核認有調閱完整之監聽譯文之必要性。職是,本件被告聲請函調系爭錄音光碟,並准予轉拷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雖為有理由,然不得作為非本案刑事訴訟或其他非正當目之使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