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街與五堵交流道交叉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嗣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要求警察提出違規證明,例如:前車T8-6752違規紅單及0001-BA違規照片等,因為警察開單違規理由是依據我跟著前車T8-6752一起違規左轉,因需趕回家關瓦斯沒有時間爭辯,看見前車T8-6752在和警察理論爭辯,記下車號照相存證,事後經查證,前車T8-6752並沒有違規開立罰單,也就足以證明,警察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月2日上午11時57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街與五堵交流道交叉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多時相專用號誌燈之第一段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即由五堵交流道逕行左轉過堵南街千祥橋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徐智賢 到庭結稱:「98年1月2日上午11點到11點半在基隆市○○街千祥橋頭執行路檢點,我們是針對五堵交流道之車輛左轉千祥橋的車輛進行違規告發,當時異議人駕駛0001-BA自小客車從五堵交流道下來在千祥橋交叉口當時號誌燈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當時該路段只能直行與右轉,不能左轉,異議人違規左轉,當時我們是在堵南抽水站鐵門前方號誌燈處執勤,在堵南抽水站往千祥橋方向的紅綠燈當時是紅燈,表示五堵交流道下來的車輛只能直行及右轉,因為看見異議人左轉,所以認定異議人不依號誌燈行駛」、「當時另有一部T8-6752自小客車遭我們攔停。當時該部自小客車違規的情形,也是與異議人一樣」、「(問:你在舉發異議人車輛違規時,你有無看見千祥橋上號誌燈的情形?)從我執勤的位置看不到五堵交流道往汐止方向在千祥橋交叉口上的號誌燈的情形,我是依據號誌燈是連動,當時千祥橋上的號誌燈是紅燈來判斷五堵交流道往汐止方向在千祥橋交叉口上的號誌燈」等語明確(本院9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徐智賢提出之基隆市○○街千祥橋頭現場照片5幀、現場簡示圖在卷可佐。酌以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徐智賢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異議人雖辯稱,係跟著前車T8-6752左轉才跟著左轉,
云云,惟前車T8-6752左轉並未代表異議人亦能跟著左轉,因前車T8-6752左轉時之號誌燈與異議人左轉時之號誌燈未必相同,前車T8-6752左轉為綠燈左轉,並非代表在其後方之異議人之左轉等同於綠燈左轉,是異議人所辯前情,實不可取,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