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月3月10日20時許之夜間,在基隆市○○區○○街○號好來小吃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人民幣100元),得手後將10萬元之現金(共2綑)寄藏於腰間之鬆緊帶內,其餘9400元及人民幣100元放入己皮包內。嗣經丙○○發現該皮包遭棄置於廁所,始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竊取10萬元之犯行,惟否認││││竊盜9400元等情,辯稱係在該店廁││││所拿的,不是在鐵櫃拿的,9400元││││是伊所有等云云。│││││├──┼───────────┼───────────────┤│二│證人丙○○之證述│所有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到場警員 詹元輝 之│其到場後被告遭查獲之經過。│││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竊取現金新台幣109400元及人│││表、扣押物品收據│民幣之事實。│││││├──┼───────────┼───────────────┤│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係丙○○所有之事實。│││││├──┼───────────┼───────────────┤│六│現場照片6張│被告遭查獲時將10萬元丟入垃圾桶││││之事實及所竊得贓款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