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2月4日、88年9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84號、88年度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2月2日、88年9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期滿),並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4月5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3樓住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上,於其友人「黑松」(址不詳)住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8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住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8公克(淨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採證照片8幀、毒品初步檢驗單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4支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
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淨重0.1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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