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抗告人 黃國琳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有何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應予辨明。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國琳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簡訊發送時間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抗告人與同事正在北市○○○路○段地下二樓某電信客服公司教室,接受職前教育訓練,而上開公司電腦不能上網,可以證明此簡訊並非抗告人發送。㈡抗告人與胞妹 黃國瑛 於一00年九月四日及五日晚間,一起討論家中失火重建之事直至深夜,可以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一二七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簡訊,並非抗告人發送。㈢發送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簡訊之前後二、三分鐘,抗告人與胞弟正以電話為通話,當可證明抗告人並未發送此簡訊。㈣抗告人從未使用或購買過「SKYPE」之付費服務,可以證明抗告人並非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之人。㈤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初之後,未再有對「PChome」線上購物提出客訴,並非「一圓簡訊服務」功能可以正常使用,而是之前客訴反應只有一時獲得改善,其後同樣情形依舊持續,抗告人已經疲於反應,加上工作轉換也不再需要使用,並未聯想到帳號遭到冒用。㈥抗告人慣常使用國語而不諳台語,且平日用語極為文雅,談吐不俗,不會使用粗鄙語言羞辱他人。㈦上述各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估價單(下稱估價單)、抗告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影本為證,且可以傳喚黃國瑛及同事 陳智達 、 黃千維 調查。㈧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誣告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一0
一、一0四、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三、一二六所示六則簡訊(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三頁)有關。抗告人指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簡訊發送時間,抗告人正在接受職前教育訓練所在之電腦不能上網等情,縱使確有其事,以發送簡訊之管道,並非以此為限;卷附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縱認確係廠商修繕抗告人之房屋所出具而內容不虛,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簡訊之字數有限,應當費時無多,於長時間討論修繕房屋事宜時,並非無由抽出些許時間發送簡訊;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簡訊,既與抗告人之誣告犯行無涉,則上開估價單、通話明細表等事證,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又抗告人指稱可以傳喚黃國瑛及同事陳智達、黃千維調查云云,既無具體證據內容,僅係就抗辯事由提出證據方法,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再聲請再審意旨㈣至㈥所述各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詳為敘明不能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所憑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八至一三頁),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所指上述事證之客觀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別真偽,並非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見原裁定第四頁),據以駁回聲請再審,固非允洽,且所持理由過於簡略,亦不無瑕疵。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不可因此認為原裁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上述事證係屬新事實、新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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