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65號原告 陳怡秀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被告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沈巧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萬榮 、 陳彭久妹 育有原告陳怡秀、訴外人 陳宜家 、
被告陳美吟、及原告陳彥儒共4名子女,陳彭久妹於民國94年3月22日過世,陳萬榮於97年10月31日過世,原告陳怡秀於92年2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於98年3月5日由原告陳彥儒監護至今。陳彭久妹過世後所遺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陳萬榮所遺遺產則由兩造與陳宜家共同繼承,應繼份各為4分之1。
㈡原告2人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持分
(權利範圍各252000分之23625,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有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2人於107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依法補償,被告於107年8月9日收受後,卻拒絕補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租金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9,040元,參酌與系爭建物同棟、同一邊間且建物面積及格局均相同之2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877平方公尺,而原告2人按應繼份各取得4分之1,原告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面積,應各為7.96925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被告受催告日(即107年8月9日)前5年即自102年8月10日起至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㈣狀即108年11月21日止,共計2,296日之不當得利39萬6,2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秀48萬8,326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儒新臺幣48萬8,326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陳萬榮與其親族共有,約於60年間共同出地與
建商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業已取得包含陳萬榮在內之13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陳萬榮、陳彭久妹擔任起造人之一申請建照執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系爭建物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後,即由陳彭久妹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上開同意書並未附任何條件,足認陳萬榮與陳彭久妹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陳萬榮另分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1號2樓建物)及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持分,並與親族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樓、4樓建物(下分稱23號1樓建物、23號4樓建物),持分均為4分之1,暨各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持分。
㈡被告於陳彭久妹過世後,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並繼受陳彭久
妹與陳萬榮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屬有合法權源。況陳萬榮於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至其於97年10月31日過世止,除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外,更於86年3月11日與陳彭久妹共同簽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予被告,表示為照顧被告生活,願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基於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顯見陳萬榮簽立系爭書據之真意係為將系爭建物對應土地一併贈與被告之意;縱非贈與被告之意,亦屬願繼續與被告維持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持分之意,可認陳萬榮非單純沉默,而是與被告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陳萬榮過世後,則由兩造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現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消滅,且原告未取得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㈢又系爭建物於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完成登記
,修法後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坐落之基地,應取得若干持分,法無明文,亦無行政命令可資依循,實務上不乏以「建商決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以房屋價值比例或「以面積比例」計算之例,基準不一而足,無法僅憑土地及建物賸本判定建物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多寡。被告與原告共同繼承陳萬榮上開其他遺產,可見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多少,亦未舉證被告所有之建物所占相對應之土地持分是否超過其繼承之持分比例,況被告並無阻止原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按被告持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末者,縱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且利息應自被告107年8月9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兩週屆滿即107年8月23日起算。又陳萬榮生前以買賣名義將1號2樓建物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彥儒,依該筆房地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530萬元,惟買賣契約內對原告陳彥儒有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記載不明,被告否認原告 陳彦儒 有給付上開價金,而上開房地價金請求權由包括被告在内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並以此對原告陳彥儒主張被告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萬榮、陳彭久妹育有原告陳怡秀、訴外人陳宜家、
被告陳美吟、及原告陳彥儒共4名子女,陳彭久妹於94年3月22日過世,陳萬榮於97年10月31日過世。
㈡原告陳怡秀於92年2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於98年3月5日由原告陳彥儒監護至今。
㈢陳萬榮生前遺有系爭土地,由兩造及陳宜家等4名子女共同繼
承,每人各擁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3625。㈣陳彭久妹生前遺有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年1月為5萬1,200元、99年
1月為5萬7,760元、102年1月為6萬2,960元、105年1月為8萬4,800元、107年1月為7萬9,040元。
㈥原告於107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被告於107年8月9日收受該函,至今全未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使用原告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70建字第467號建
造執照及71使字200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26日,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暨檢附之系爭建物建照執照卷、使用執照全卷,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87頁、外放卷)。又依60年12月22日總統
(60)台統(一)義字第839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包含陳萬榮及陳彭久妹在內共25人,有起造人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包含陳萬榮在內共13人曾於70年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陳萬榮、陳彭久妹等共2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建物之5層建築物8棟共44戶,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第267頁),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起造人陳彭久妹,故陳彭久妹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已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堪以認定。
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陳彭久妹於房屋興建之初,既已取得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包含陳萬榮在內共1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含系爭建物在內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陳彭久妹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萬榮,原告2人自應繼受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另被告因繼承陳彭久妹而於94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本於占有連鎖或土地使用同意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詞,即不足採。
㈡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無權占有,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基於前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即無庸就被告其餘抗辯或抵銷抗辯,再行審究,併予陳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