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銀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至43頁、第70頁)、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行車過程中,因故與告訴人 劉文賢
發生爭執,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而任意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亦欠缺尊重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就傷害部分雖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果,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惟仍可認其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衡酌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業與告訴人劉文賢文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47、49頁),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業已不存在,故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無可採。又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被告對於原審之量刑亦表示願意接受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71頁),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已不符合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銀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銀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又於行車過程中,因故與告訴人劉文賢發生爭執,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而任意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亦欠缺尊重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就傷害部分雖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果,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惟仍可認其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暨衡酌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97號被告潘銀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銀洲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20時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超商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與劉文賢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持安全帽毆擊劉文賢,致劉文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後側頭皮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潘銀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