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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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30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志明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10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
1.68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72,05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惟據其以往之書狀,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已就本件信用貸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則原告就同一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且有損被告之權益。
(二)被告向來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然近年因經商失敗而致財務危機,惟被告仍坦然面對債權人並與之協商,且努力履行協商金額長達二年之久,嗣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繳付每期信用卡帳單之全額款項,而提起本訴,希冀原告體諒,使被告專心努力增加收入,以加速債務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本件信用貸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顯係就同一債權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原告前向本院就被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投遞而退件,致未能合法送達被告,嗣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函通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被告,故未能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7年12月11日基院 華非強 107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則原告既尚未取得前揭信用貸款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小字第2304號│├─┬─────┬────────────────┬──────────┤│編│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71,053元│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無││││週年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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