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綽號「 悠瑪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李嘉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興(涉嫌毀損 鄧仰庭 玻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前數日,在新北市○○區○○00號消防隊旁之汽車駕訓班教練場附設「卡拉OK」內,因細故與 許毅德 之父 許添富 發生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26)日凌晨2時許,經在新北市○○區○○○街路○○○○號之燒烤店前向該店顧客 陳映霖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該車,並在後座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悠瑪」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並持在附近拾得之木棍,敲破許毅德上開住所之窗戶玻璃4片,並推倒停放在該住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之大燈全組、碼錶總成、方向燈殼全組、碼錶前小蓋、碼表前蓋、尾燈總成與右後照鏡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許毅德。
二、案經許毅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毅德之指訴相符,且經 陳碧珠 、陳映霖、 林宇富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案發、前後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11幀、被告犯案時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相片1幀、告訴人窗戶玻璃與機車受損相片14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