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劉雲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順富 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並未具體
   表明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明確、特定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財物內容為
   何,就各項目應分別列明具體廠牌、規格、數量等內容。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
   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
   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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