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劉雲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順富 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並未具體
表明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明確、特定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財物內容為
何,就各項目應分別列明具體廠牌、規格、數量等內容。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
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
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