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李信宏 相對人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⑴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即聲請人)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⑵勞工十八人的資遣費金額(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分三期給付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銀行帳戶中」之調解成立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5,921元,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相對人僅給付3,000元,其餘未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載明:⑴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工(即聲請人)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⑵勞工18人的資遣費金額(聲請人為75,921元)分3期給付於10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郵寄給勞工。資遣費分別匯入勞工銀行帳戶中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僅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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