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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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行具保人許姵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姵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文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7521號),前於民國106年3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姵庭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憑。嗣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7年2月22日到庭應訊,且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應督促或協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之拘提報告書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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