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秋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5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估價單壹本、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及簽單拾肆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秋蘭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1月21日期滿,扣案之估價單1本、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簽單1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附卷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秋蘭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估價單1本、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簽單14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