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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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被告王仁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73號3樓居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1795號及第4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燒烤產生煙霧嗅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0巷37號前所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仁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代碼編號:D0000000號)對照表1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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