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麗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麗琴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白豐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紅燈右轉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二車不慎在新北市○○區○○路靠近新北市○○區○○路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嘴唇、下巴、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臉挫傷、右第三、四、五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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