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7.27『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