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槐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查獲林承槐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疑似快樂丸之藥物(聲請人誤載為FM2)一顆;查被告林承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扣案之藍色藥丸一顆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0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經核與前項規定既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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