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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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六一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七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閒人勿進」PUB店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派員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行政罰方式,且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甲○○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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