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可知被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本於交付前即得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他人有將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自無未能預見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乙○○、 林海梁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以帳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82號97年度偵字第25780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後勁國中門口旁,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 阿賢 」使用。嗣:
(一)97年5月19日9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陳書記官,告知乙○○帳戶已遭人冒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至桃園縣中壢建國郵局將173,000元匯入前開帳戶。
(二)97年5月19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臺北地檢署職員,告知林海梁帳戶已遭人冒用,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林海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高雄縣美濃郵局將85,000元匯入前開帳戶。嗣經乙○○、林海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海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又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