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告 余文福

被告 熊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收受鈞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3日繳納裁判費,鈞院未查明而於同年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已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則原告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認原告未遵期繳費而駁回原告之訴,尚有疏誤,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續行處理本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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