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58號

原告 宋柏賢

被告 陳纓元 (即 陳纓賢 之繼承人)

陳纓聖 (即陳纓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纓元、陳纓聖為被告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對被告陳纓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兄陳纓元、姐陳纓聖等情,有其起訴狀、被告陳纓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