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龍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同榮辣味鰻魚罐1罐及玉山58度高粱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領據),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 德芙 巧克力2包,業經開封飲用及食用(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第41頁反面照片),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非重(共計新臺幣620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張龍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
6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陳遠哲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德芙巧克力2包、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同榮辣味鰻魚罐1罐及玉山58度高粱酒1瓶(總價新臺幣132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及腰間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遠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遠哲、證人 陳偉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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