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人體代謝為嗎啡)。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警方在上址前查獲甲○○竊盜機車(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惟甲○○已用罄毒品,並丟棄針筒。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四頁、第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約五十餘歲,與父母同住,在家幫忙種水果之生活狀況;有毒品、竊盜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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