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三列至第十四列「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腹膜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小腿多處撕裂傷、右側腓股骨折、右側髖臼處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應補充為「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腹膜撕裂傷及升結腸血腫、乙狀結腸漿膜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小腿多處撕裂傷及肌肉撕開、右側腓股骨折(包含中段及遠端兩處)、右側髖臼處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腳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竹崎分局警備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嘉基醫字第981000036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嘉基醫字第980900211號函文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右腳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此傷害,造成其「右垂足,右腳肌肉萎縮及感覺異常,併跛行」之情形,有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及另案本院民事庭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說明告訴人甲○○上揭傷勢情形,其分別函覆「‧‧二、該腓神經及脛神經傷害之處應在右骨盆及髖關節處,造成右垂足(右踝上抬不能),可行走,步態跛行,右腳部分知覺喪失。三、患者甲○○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健記錄顯示,其右足踝持續無力上抬(該項肌力為零分),此進程研判治療機會極低,治療或可減緩其他不適及併發症,但幾乎無法完全復原」、「病患甲○○因右垂足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在本院復健治療,據最近一次復健記錄,其右足踝仍無力上抬,但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尚佳,右足踝肌力幾無進步,據此進程研判『右足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極低,屬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九』」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嘉基醫字第981000036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嘉基醫字第980900211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雖因神經傷害造成右足踝無力上抬,並有跛行之情形,然其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均尚佳,是下肢主要計有三大關節,其髖關節、膝關節均無功能減損,行走時固有跛行情形,然仍可站立、行走,以下肢之主要站立、行走之機能而言,僅有部分減損,尚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併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殘障標準,就等級一至等級十五之殘障等級(以等級一為最嚴重),告訴人甲○○為第九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亦應非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是告訴人甲○○傷勢雖非屬輕微,然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法條文義,尚難遽認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且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此一肢機能之部分減損,亦排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適用,故告訴人甲○○上揭右足踝無力上抬之情形,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依其復健情形研判恢復可能性極低,仍不得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而僅屬普通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駕駛汽車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逆向斜穿道路左轉,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跛足之傷勢,傷勢顯然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