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乙○○○(LE.T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婚,嗣後,被告於92年02月間回越南探親,向原告之父拿取新臺幣六萬餘元返越後即滯外不歸,六年間音訊全無,顯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近六年來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已感情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LE.THI.BICH.TR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LE.THI.BICH.TRAM)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依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被告自92年02月間返回越南迄今未歸,拒絕與原告同居長達近六年,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調閱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在卷可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成松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來臺灣同居二年多了,後來說要回去探親,說家裡窮,我拿二千美金給她,回去以後就沒有消息了。她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打去也不通。」等語(本院卷18頁),足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92年02月間返回越南,迄今將近六年以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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