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801號),其中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庭於民國100年2月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後龍大橋上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前方由 謝陳永 所騎乘、搭載友人 徐怡如 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謝陳永、徐怡如因此摔倒而翻滾3圈,謝陳永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骨尺骨關節移位、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徐怡如則受有下背部挫傷血腫合併肌腱發炎、腰部擦傷14x1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蔡宜庭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下車質問謝陳永是如何騎車等語,明知其等受有傷害,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宜庭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陳永、徐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張。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後,竟逕行駕車逃逸,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