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榮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肆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榮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姜榮輝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8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20號之「M2進口童裝」、「童話世界童裝」,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4年9月10日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誠屬不該。且已與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以履行和解條件,商標權人所受損失稍獲彌補,並已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發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尚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惟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已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施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3.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搜索而扣案如附表二之上開仿冒商標衣服48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以外之其餘服飾( 史努比 衣服279件;史努比褲子56件),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1│COCO│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衣服等││││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衣服│48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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