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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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領秀美容會館(現登記負責人: 李永裕 ;現場負責
      人: 吳日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08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領秀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領秀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如(三)所載。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領秀美容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吳日盛自民國108年8
月某日起,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經移送
機關查獲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認定吳日盛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二)證人吳日盛、 陳子涵鄭和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
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查吳日盛為領秀美容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認定吳日盛犯
圖利媒介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領秀美容會館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領秀美容
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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