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柯姿宇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8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1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1月19日,與男友即訴外人林嘉
文至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申辦銀行貸款,原告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當時系爭本票並無金額之記載。原告
事後經 林嘉文 告知未通過核貸,且兩造未曾見面,亦無借款
合意存在,更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網路仲介借款所交付,伊有交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嗣系爭本票為被告執有時,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兩
造非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
、55至57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1號全
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時既無應記載事項欠缺之情,且兩造並非直接前
後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
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亦不得以
自己與被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二)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林嘉文,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系爭本票有無記載金額,然此顯與被告是否惡意、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無涉,是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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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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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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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嘉文│548124│600,000元│107年1月19日│未載│
││柯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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