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依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入監執行,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銘宏仍不知悔改,與黃依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鴨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蘭」、「昌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黃依婷擔任取款車手,陳銘宏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黃依婷、陳銘宏(下稱被告2人)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由黃依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陳銘宏,陳銘宏復將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建物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日暉商務旅館住宿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派遣紀錄暨行車軌跡、監視器時序表、提領熱點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皆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夜蘭」、「昌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黃依婷數次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陳銘宏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銘宏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復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罪,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故本院審酌該被告前因同罪質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3罪,顯見該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2人皆供承本件各獲有報酬3000元(被告黃依婷報酬數額認定,詳下述)明確,然皆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起訴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銘宏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3000元,業如上述,此為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依婷部分,就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數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3,000至5,000元間、5,000元、至少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本次報酬為3,000元,此為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等所匯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並層轉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邱夫子

111年6月3日、假中獎

113年6月6日20時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

20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南門市」

113年6月6日

2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

20時27分許

9,000元

113年6月6日20時27分許

/4萬5,069元

113年6月6日

20時3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

113年6月6日

20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

20時34分許

5,000元

2

徐正權

113年6月6日、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0時50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6日

21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

113年6月6日

2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6日

21時30分許

1萬元

3

盧若喬

111年6月3日、假中獎

113年6月7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113年6月7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嘉德店」

113年6月7日

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0時4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宜安店」

113年6月7日

0時45分許

1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姓名誤載為「 徐政權 」。

⒉上列「提領款項」均由被告黃依婷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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