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02號、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於不詳時、地」後補充「,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

 ㈡附表編號1出示文件欄「BNwredo收據(經手人 林宗成 )」補充為「BNwredo收據(經手人林宗成,其上有偽造之「BNwredo」印文2枚、「林宗成」印文1枚)」。

 ㈢附表編號2出示文件欄「BNwredo收據(經手人林宗成)」補充為「BNwredo收據(經手人林宗成,其上有偽造之「BNwredo」印文2枚、「林宗成」印文1枚)」。

 ㈣附表編號3出示文件欄「BNwreus收據(經手人林宗成)」補充為「BNwreus收據(經手人林宗成,其上有偽造之「BNwreus」印文2枚、「林宗成」印文1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 黃于珊 收取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宗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鵪鶉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單3,000元至5,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702號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共3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林宗成」印章1顆,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2號

                  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吳宗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鵪鶉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吳宗諭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于珊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NWreus」加為好友,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APP「BNWreus」,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吳宗諭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宗成」之印章1顆,後接獲「鵪鶉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示附表所示文件,表示其為附表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林宗成」向黃于珊收取款項之意,向黃于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宗成、黃于珊。嗣吳宗諭將上開款項持往臺灣高鐵板橋站,交付予「鵪鶉蛋」,每單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于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之113年1月15日、18日、26日收據(經手人均為「林宗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左列文件予被害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取款車手於113年1月15日、18日取款時,交付給被害人之收據,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驗後比中被告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79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2號、第197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第492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同一時段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至高雄、彰化、臺中、臺北、桃園各地,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經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2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鵪鶉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宗成」印文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並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警惕。至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1

113年1月15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麥當勞

62萬元

BNwredo收據(經手人林宗成)

2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麥當勞

38萬元

BNwredo收據(經手人林宗成)

3

113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麥當勞

24萬元

BNwreus收據(經手人林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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