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任於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核其係對原審判決提上訴。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乙○○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一頁),上訴人已逾期未補正。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