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行動不便之夫 鄭金訓 及兩位幼子賃居於面對圓環之雲林縣○○鎮○○○○里○○路○號,夫妻二人均從事印刻,晚間則與幼子均住宿閣樓,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雲林縣虎尾鎮連續大規模停電二次,甲○○在閣樓上點上蠟燭照明,當日下午八時許台灣電力公司恢復供電後,甲○○原應注意將燭火熄滅,避免蠟燭燒溶時自其底座部分延燒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將閣樓上之蠟燭熄滅,至當日晚上十時許,燭火延燒至閣樓,並向四鄰蔓延,致燒燬 王寶月 、鄭金訓、 吳曾 、 張森峰 、 劉國寶 、 羅阿瓜 、 張森海 、 陳慶 、 廖鑾 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三所示之住宅,燒燬現非供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宅,及燒燬 許瑞源 、 孫美月 、 陳量 所使用如附表編號
十、十一、十二所示攤位, 致生 繼續往附近其他攤位、建物延燒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王寶月之夫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過失犯行,辯稱:當日僅在一樓拿蠟燭給伊先生點,放在工作之桌上,閣樓上未點蠟燭,火災並非伊所引起,伊發現火苗時,已在住處天花板上面,伊之閣樓與隔壁相通,可能是隔壁三號延燒過來,火災當晚吹北風,因風向關係始造成中正路一號炭化較嚴重,況鑑定報告亦未能鑑定出此次大火係蠟燭所引燃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指稱:「當天停電二次,伊太太(按:王寶月)聞到煙味,過去問向隔壁發生何事,被告的先生(按:即鄭金訓)告訴伊太太, 素月 蠟燭未吹熄,已經著火。」等語;而證人王寶月亦證稱:「看到隔壁一號有煙冒出來,伊到隔壁去看,被告的先生告訴伊,素月點蠟燭未弄熄著火了,看到被告拿臉盆裝水一直往二樓閣樓在潑」等語;證人 張嘉明 又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受僱於圓環邊7-便利商店,附近之人跑來告訴伊,說對面發生火災在冒煙,當時伊看到巷子的右邊都是火,火苗冒出的地點是房子後面的部分,不是靠圓環馬路這邊,巷子右邊第一棟房子是【中正路一號】」等語,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所供失火之情節均相符,已見此次失火係被告於停電時在閣樓上所點之蠟燭嗣後未加以熄滅,導致燭火延燒至閣樓,並向四鄰蔓延。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員 林義泰 依據現場燃燒方向、燒損之處所、炭化程度、水泥受熱剝落情形研判起火點,認為:如照片編號十一,中正路一號上之橫樑已經燒光,三號雖然炭化嚴重,但還在(指橫樑還在磚牆上),一號之水泥剝落比較嚴重;照片編號十之柱子係中正路一號與三號共用之柱子,左邊(指中正路一號)燒損比較嚴重,右邊(指中正路三號)比較不嚴重;如照片編號
十九、二十所示,屋內物品燒損程度嚴重(中正路一號),勘災時發現三號有些酒類與罐頭尚未受損;從照片編號三可看出中正路一號燒損較嚴重;如照片編號七所示起火點應在一號與三號廚房附近,故【研判起火點是中正路一號】;又如照片編號九所示,直立之柱子上方炭化較嚴重,可見當時由上往下燒,照片編號十六所示亦同,係從閣樓往四面八方燒各情,業據林義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暨所附勘災照片二十六幀附警卷可稽。雖然林義泰之證詞及該調查報告均未能判別起火原因為蠟燭或電線短路,但關於起火點為中正路一號閣樓之研判,適與證人王寶月所證情形吻合,益徵王寶月所述屬實,被告所點之蠟燭確係本件失火之因。另鄭金訓雖稱:當晚只點一支蠟燭在伊工作處所,伊未對王寶月說伊太太在閣樓點蠟燭,忘記熄掉,才起火等語,然鄭金訓乃被告配偶,其陳詞難免偏頗,並非可取。至於證人 陳瑞廷 證稱:火災發生當晚伊在甲○○家裡,大約五點多到,八點多離開,發生火災時已不在那裡,伊在一樓刻印桌旁,停電時鄭金訓用手刻印,有點蠟燭,記得甲○○在樓下,小孩也在樓下等語, 陳清菘 亦稱:失火當晚伊去圓環修理摩托車,去鄭金訓家時約二、三十分鐘,恢復供電,離開時尚未發生火災,到他家時在樓下,陳瑞廷也在場,停電時好像有點蠟燭在辦公桌等語。惟依證人陳瑞廷、陳清菘所證,其等均未至被告住處閣樓,因而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在閣樓點燭照明,因而其等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再者,上開火災燒燬王寶月、鄭金訓、吳曾、張森峰、劉國寶、羅阿瓜、張森海、陳慶、廖鑾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三所示之住宅,燒燬現非供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宅,及燒燬許瑞源、孫美月、陳量所使用如附表編號
十、十一、十二所示攤位,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紙附前開報告足參,比照卷內同上消防隊勘查現場平面圖,受損攤位設於市場之內,與其他攤位緊密排列,附近也有其他建物,因本件火災使三處攤位燒損,附近其他攤位、建物實已罹於祝融波及之公共危險。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核屬諉責之詞,實非可採,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三所示之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另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住宅,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至其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攤位,致生公共危險,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住住宅罪處斷。公訴人起訴僅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但被告既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種客體,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漏未起訴其餘二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範圍應予擴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但此次失火燒燬多戶住宅、攤位,造成四鄰損失嚴重,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固否認犯行,但被告育有未滿七歲之稚子 鄭智元 、 鄭惠文 兩名,其配偶鄭金訓因重度肢障不良於行,倘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勢必失所依祜,瀕臨破碎邊緣,且本件火災幸未央及他人生命,所犯尚非無可宥恕,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為不當。然被告所為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自非過輕,又本件為過失犯,被告亦應不樂見火災之發生,且被告自家亦遭燒毀,加以被告之夫重度肢障不良於行,因而原審併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妥,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