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嗣於同年9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後而確定(尚在執行中)。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01年1月
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公園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志誠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獲時,陳志誠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第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5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4至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內埔分局偵查隊102年6月3日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與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偵卷第6至7頁、第9頁;本院卷第4至1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並有上揭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承辦警員雖另勾選於被告自承犯行前,其已因被告持有毒品、施用器具之客觀跡證而對被告產生懷疑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之項目(參見前揭警卷第9頁),惟查,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本案於查獲過程中有查扣該等物品之事實,且承辦警員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前揭偵查報告及被告之陳述不符,是承辦警員顯然係誤勾選該項事由,而應以前揭偵查報告記載為真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犯罪情節,且其所犯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不多,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農業工作(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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