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啟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啟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
9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員警 陳明 其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2年2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被害人 高麗卿 102年4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第3頁、第5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扳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所供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告周啟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倉庫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倉庫內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倉庫附近拾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未扣案扳手1支,卸下倉庫旁金屬製白鐵洗手台之螺絲後,竊取高麗卿所有之白鐵洗手台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往由不知情之 許智翔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變賣所得新臺幣180元得逞。嗣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自首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啟俊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扳手│││查中之自白。│竊取被害人高麗卿所有之││││上開白鐵洗手台之事實。│├──┼──────────┼───────────┤│2│被害人高麗卿於警詢之│上開白鐵洗手台為其所有│││指述。│並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3│證人許智翔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持上開白鐵洗手│││述。│台變賣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扳手竊取被害人高麗卿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有之上開白鐵洗手台後,│││記表各1份及查贓照片4│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扳手1支,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