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發: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③④⑤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其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10月26日編號1A1602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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