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宇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七二四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宇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伍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宇澤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九十八年四月及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一號、第一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一號、第八五三號、第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再由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㈤再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侯宇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二.五五八一公克,係其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購買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餘),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三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年十一月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白色透明結晶、淡褐色細結晶各二包,驗餘淨重各為十二.五一七四公克、○.○四○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十二.五五八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四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