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成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8巷內與 曹得埕 發生行車糾紛,李奕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藍波刀1把朝曹得埕走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曹得埕,使曹得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曹得埕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乃扣得上開藍波刀1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得埕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蒐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69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