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克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克紹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温克紹(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5.5公里處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 吳俊毅 (下稱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係屬粗鄙舉動,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温克紹(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克紹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5.5公里處時,因與吳俊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打開車窗朝吳俊毅比中指,足以貶損吳俊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克紹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以為是我朋友「 沈智玉 」的車子,我在跟我朋友開玩笑,才打開車窗比中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辯述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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