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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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亦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亦廷以他法即將載有猥褻內容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平臺上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僅
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上傳之影像,內容為裸露女子生殖器官之影片,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而被告係將內容猥褻之影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猥褻影片張貼在「臉書」之網站上,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尚屬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將載有猥褻內容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平臺上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以一個上傳猥褻影片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將載有猥褻內容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平臺上供人觀覽罪處斷。
㈡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
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張貼之猥褻影片,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利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前揭猥褻影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依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8頁),可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廠牌SONY之行動電話等物,經警方瀏覽檢視後,並未發現有本案電磁紀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廠牌SONY之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亦廷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面對處理感情上之糾紛,竟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將疑似被害人未露臉之全裸自慰影片之猥褻物品,傳送予不特定人得以閱覽,惡性非輕,並使被害人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雖積極向被害人尋求和解,表達其深切之歉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