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
郭麗華林欣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欣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二行之「全家人」、「家人」均更正為 朱漢光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世偉等3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朱薇臻 、朱漢光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均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林世偉等人所為上開辱罵告訴人朱薇臻、朱漢光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分別以言語接續辱罵,同時貶抑告訴人朱薇臻、朱漢光之社會人格評價,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朱薇臻、朱漢光間有關子女監護之糾紛,即在公開場所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2人均感到難堪、不快,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及人格,使告訴人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渠等前均無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告訴人2人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
2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林世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麗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欣怡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因與其配偶朱薇臻失和,朱薇臻又將2人所生之獨生女抱返苗栗縣苑裡鎮○○里○○○巷00號娘家,益增林世偉之憤怒,林世偉因而與其母郭麗華、其姐林欣怡,共同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相偕前往上址,欲取回小孩。因朱薇臻及其父親朱漢光均閉門不出,林世偉又不得其門而入,遂於同日17時至22時之間,在該址後門巷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處所,林世偉對屋內之朱薇臻及朱漢光高聲叫罵:「你不用跟這個老番顛(台語)講,你不用跟這個老番顛(台語)講。」「對阿,孬種」「孬種」「丟臉啦,你們」「丟臉啦,苑裡丟臉」「 朱配宜 (朱薇臻之舊名)、朱配宜很丟臉啦」「你丟臉啦,閉嘴」「你才有病」等語;在旁之林欣怡亦跟隨對朱薇臻及家人叫罵:「唉呦,躲到像龜兒子(台語)」「丟臉啦」「讓鄰居知道噢」「我要來你們這邊鬧到鄰居都知道」「你們這樣是龜兒子(台語)」;陪同之郭麗華亦高聲對朱薇臻及家人叫罵「龜兒子就是龜兒子(台語)」「那瘋臉(台語)又出來了」等侮辱朱薇臻及全家人人格之語言,足以貶抑朱薇臻及家人之名譽及令其難堪。
二、案經朱薇臻、朱漢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之陳述(偵卷第47至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薇臻之證言(偵卷第48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漢光之證言(偵卷第48至49頁),
(四)被告等3人在案發現場叫罵之錄音光碟片(存卷尾證物袋內),
(五)錄音光碟譯文(偵卷第29至42頁),
(六)本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相符之勘驗紀錄(偵卷第45頁)。
綜上各點,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世偉、郭麗華及林欣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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