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
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一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上訴人即被告甲○○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正崎 ,仍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依蔡正崎指示,並收受蔡正崎交付之新台幣五百元,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處,轉搭甲○○之自用小客車,帶領甲○○前往「 比佛莉 汽車旅館」一二二號房間,等待蔡正崎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並以該五百元支付房間費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蔡正崎抵達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甲○○、乙○○,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天窗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小包(含袋重四一.
三一公克)等,因認乙○○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極在內,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便利。本件原判決係以乙○○警詢之供述、證人蔡正崎及甲○○於第一審之證詞,認 黃建源 係受要向甲○○購買毒品之蔡正崎所託前往帶領甲○○至汽車旅館,以方便蔡正崎購買安非他命,難認黃建源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且未參與甲○○與蔡正崎之妻 潘冠 里間有關購買毒品之細節,作為有利判斷之依據。然依卷內資料,乙○○對於何以帶甲○○前往比佛莉汽車旅館,於偵查中供述「他以前跟我曾是關在一起的同學,以前他都是去蔡正崎那裡,他來這裡不知道路」「是 阿正 到了之後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墾地里,要我打電話給蔡正崎,我才要打時,蔡正崎車上之 李新堂 就先打電話給我」「 阿正仔 就到墾地里那裡停車,……蔡正崎也來了,蔡正崎拿給我五百元,要我帶阿正仔去比佛莉汽車旅館開房間。」(見偵字第三0二號卷第九、一0頁);蔡正崎於第一審供證「在甲○○要來之前,伊已告訴乙○○,係伊交代去墾地里接甲○○前往比佛莉旅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甲○○於第一審供稱蔡正崎帶乙○○與伊見面之目的,係要乙○○幫伊帶路前往比佛莉汽車旅館(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所供如果無訛,甲○○知道乙○○住處,要乙○○打電話通知蔡正崎,乙○○似協助雙方見面,非僅幫助蔡正崎一方。又對於乙○○何時知道雙方會面之目的係為毒品之交易,乙○○於偵查中供稱「蔡正崎打電話給 伊要伊 前往與他們會合時知道的」「我帶阿正要去比佛莉汽車旅館時,沿路聊天時知道的」「我上阿正車上時,聽阿正說,他是帶安非他命要賣給蔡正崎」(見前引偵查卷第九頁第八、九行,第十二、十三行,第十頁反面倒數第六、七行),如供述為可採,乙○○與甲○○相識,早已知悉甲○○之目的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正崎,仍等候其到來,並指引前往該汽車旅館訂定房間以供交易之用。則乙○○帶甲○○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是否以積極方法提供甲○○販售毒品之助力,而非僅單純幫助毒品之買受?原判決就前揭不利乙○○部分供述證據,摒棄不予採納,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論斷,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伊購入毒品原為自行施用,後另行起意欲販賣予蔡正崎,然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查獲,應成立未遂犯云云,為不足採,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甲○○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斯時該條例尚未生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向 徐宇迪 購買毒品之時間未加確認,且與蔡正崎夫婦交易毒品無涉,且具狀請求調查,原審未加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買賣關係成立,非僅關係數量、價格,尚及於品質;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內容之品質、數量及金額均未確定,原判決作為判斷之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甲○○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爭執其向徐宇迪購買毒品之時間問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交易標的之價格、數量是否得以確定,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二小包,其中二小包供己施用,一大包要賣給蔡正崎等,分別於理由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二十三行,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五行)。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甲○○固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具狀陳明向徐宇迪所購毒品與本件販賣之毒品無涉,惟未舉出調查方法,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亦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可採,惟甲○○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原審予以減刑,就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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