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70號
原告 曾靖貽
被告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37元(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4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處,與原告就照顧發燒幼兒之事發生爭執,徒手掐捏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因此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抓痕(泛紅/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於傷害行為時,亦毀損原告臥室木門及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50元、木門修理費8,000元、電話重購費1,380元、除疤產品7,722元、精神慰撫金76,650元,合計94,502元等語(註:原告請求費用之總額與聲明金額不符)。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不爭執傷害原告及毀損木門、電話等物品,亦不爭執醫藥費、木門修理費、電話損害重購費、除疤產品等費用,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卷第34-36頁)。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核與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卷第15-17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物、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750元
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前往醫院急診所支出醫藥費7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在卷為憑(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木門修理費8,000元、電話重購費1,380元
被告毀損臥室木門及電話,有照片為證(卷第45-47頁),該物品之價值經原告詢價結果分別為8,000元、1,380元(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除疤產品費7,722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留有傷疤,有照片為證(卷第43-45頁),堪認原告有購買除疤產品之必要,原告主張除疤產品費7,722元,業據其提出產品價目表在卷為憑(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前往醫院急診,並留有傷疤,衡情確實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750元、木門修理費8,000元、電話重購費1,380元、除疤產品7,72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27,852元(計算式:750+8,000+1,380+7,722+1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852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