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8日強
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8年6月17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87之5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上午
9、10時許,在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40之1號前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92年7月24日,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至㈣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
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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