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8號),被告已白自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罐壹個、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海洛因1小包」等語後,補充「(驗餘淨重0.1285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
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購品毒品欲供施用,顯見缺乏悔悟決心,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5公克)併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紙袋、鐵罐,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放置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70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3小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尾隨在後,乙○○見狀遂將原裝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之鐵製餅乾罐取出毒品後丟棄,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鐵罐1個、紙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自「阿雲」取得││││上開鐵製餅乾罐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以││││6000元向「阿雲」買安非他命,他用││││小紙袋裝給伊,伊不知道紙袋內還夾著││││1包海洛因云云。惟查,海洛因之價值││││不菲,而販毒者甘冒販毒重罪刑責販賣││││毒品,係為圖利之故,則其交易時每就││││所賣之毒品重量當錙銖必較,較不可能││││有夾藏送錯之情形,即便為無償贈與,││││亦會告知受轉讓之對象,故被告辯稱不││││知有夾藏海洛因云云,殊難採信。│├──┼─────────┼─────────────────┤│2│扣案之海洛因、紙袋│前述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及鐵罐。││├──┼─────────┼─────────────────┤│3│扣案物品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確認為│││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紙袋、鐵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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